B伦理原则的传统意义:与康德的绝对命令相一致的形式正确性对逻辑—形式正确性
我们在上一讲已就“逻辑原则”和“逻辑规则”的意义取得一致意见。与纯意义形式(命题形式、概念形式、推理及证明形式)相关联的规则,恰好表达出以纯形式为基础的真理可能性的条件,这些规则同样也可用来说明非真理性、可能性。或然性等。我们也能说:在一个可能的思维中被设想的对象本身,在一个可能的判断中被判断的对象本身,是如此先天地形成的,以至不考虑被判断的对象的内容特殊性,真理或者相关判断的正确性的可能性条件在于被判断的对象性的纯范畴的形式。对此,我总是乐于说,判断只是当形式中没有公开的或隐藏的矛盾时,才可能是有效的。具有各种可能形态的矛盾的形式“真的”排斥判断,而无视判断内容“假的”规定判断。演绎推理总喜欢出现在具体的认识领域,并能出现在每个认识领域,而且以所有形式出现。然而,如果推理应是一个更有效的推理,那么它就不可有这样的形式:“所有A是B,所有B是C,因而所有A不是C。”可能的真理合规律地取决于某些推理形式。可以说,真理的可能性在全部可能的推理形式内进行一次选择。被排除的推理形式合并规则地要求判断错误。这到处皆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