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卞跃辩称:本案中的焦炭买卖业务发生于原告双盈公司与被告联达厂之间,如联达厂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该厂投资人被告魏恒聂应该以个人财产予以清偿。虽然被告魏恒聂、蒋振伟、卞跃及祝永兵于2005年12 月18 日签订了合伙合同,但是该合伙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联达厂亦仍为个人独资企业。卞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双盈公司要求卞跃等个人支付联达厂的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双盈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达厂、魏恒聂、蒋振伟、祝永兵、尹宏祥、洪彬在一审中未应诉答辩。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双盈公司与被告联达厂于2006 年10 月3 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双盈公司向联达厂提供焦炭2000 吨,单价为1200 元/吨,货到需方场地后一周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双盈公司先后向联达厂供货1636.625 吨,总货款为182.1 万元。联达厂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21.38 万元。2007 年1 月7 日,联达厂向双盈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发票已全部收到,共计欠款121.38 万元”。
此前,被告魏恒聂于2005 年9 月8 日登记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即被告联达厂,并领有营业执照。后来被告魏恒聂、蒋振伟、卞跃及祝永兵于2005 年12 月18 日签订合伙合同一份,约定:合伙人魏恒聂原独资经营的联达厂因扩建、改建需追加投资,现由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四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变更为合伙经营企业;合伙人魏恒聂以位于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巢山村的部分厂房和土地作价15 万元出资,土地上现有部分房屋将在合伙后拆除,原有企业的机器设备也将报废;蒋振伟、卞跃、祝永兵三人根据实际建房及购买设备需要出资;合伙后的企业名称仍为联达厂,仍使用原魏恒聂领取的联达厂营业执照,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自合伙合同签订之日起归合伙企业所有,原投资人魏恒聂不得再单独使用该营业执照;蒋振伟、卞跃、祝永兵的出资,用于新建厂房和购买机械设备,全部投资结束后,根据实际使用资金大家共同认可;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各占25% 的比例分配;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企业由魏恒聂负责生产及工人的管理,蒋振伟负责对外开展业务,对合伙企业进行日常管理和产品销售,卞跃负责财务,祝永兵负责采购。合伙合同签订后,联达厂购买了冶炼炉等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并向原告双盈公司购买焦炭用于生产。